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2年5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月12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2002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的综合效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均应遵守公共卫生规范。

  第四条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五条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分管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以下称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它组织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要在当地政府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管理

  第十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十一条各有关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组织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的卫生村屯建设。

  第十三条任何个人都要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或者随地便溺。

  第十四条文化娱乐场馆,医院、车站、港口、机场、码头的候车(船、机)室,会场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要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五条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

  第十六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要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七条生产或者加工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对其样品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或者加工。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爱国卫生检查员的聘任条件和工作职责由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于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销售,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于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执行。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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